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經貴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8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雖已逾
6個月有期徒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仍應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業經同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爰就附表所示三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已減為│96年│本院96年度│96年││96年││││有期│3月│簡字第5724│10月│均同左│11月││││徒刑│27日│號│22日││9日││││2月││││││├─┼───┼───┼───┼─────┼────┼─────┼────┤│2│詐欺│有期│96年│本院97年度│97年││97年││││徒刑│4月│簡字第506│3月│均同左│4月││││6月│30日│號│7日││8日│├─┼───┼───┼───┼─────┼────┼─────┼────┤│3│詐欺│有期│96年│本院97年度│98年││98年││││徒刑│5月│審簡字│1月│均同左│3月││││5月│3日│第2755號│13日││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