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偽造之「 王宛如 」、「 王美如 」之國民身分證各壹張;變照之「王宛如」、「王美如」駕駛執照各壹張及偽刻之「 王雪萍 」、「 王純如 」、「 王麗如 」、「 王雅蕙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緩續字第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偽造身分證、駕照、印章等物因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王宛如」、「王美如」國民身分證各1張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底紋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為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3730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王宛如」、「王美如」之國民身分證應屬偽造無誤;另扣案之「王宛如」、「王美如」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經送前述機關鑑定結果,因無同時期同梯次發證之標準品可供比對,無法認定是否為偽造,亦有上揭鑑定書附卷可參,惟上開「王宛如」、「王美如」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相片係被告甲○○本人之相片,縱無法判定上述駕駛執照為偽造之文書,尚可認係屬變照之駕駛執照,依法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王雪萍」、「王純如」、「王麗如」、「王雅惠」之印章各1枚,係綽號「文仔」之男子刻印後交給被告甲○○持有,欲供開立帳戶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9頁及94年度偵字第12365號卷第4頁),是扣案之印章4枚自屬偽造,係專科沒收之物,應刑法第
219條規定予以沒收。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