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抗字第24號抗告人 黃廣
黃植 黃黨枝 同上黃縣同上 黃順進 黃木川 黃木旺 黃溪圳 黃海清 黃淑紅 黃俊豪 黃馨儀 同上 黃添登 黃本元 黃崇樺 黃憲忠 黃憲任 黃景達 黃進源 黃進涼 黃昭義 黃源信 黃來順 黃來成 同上 黃見山 黃有財 黃英樺 黃有平 陳 黃月蕙 黃月貴柯黃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庶郎 等9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83
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確認就祭祀公業 黃世聰 之派下權存在,因祭祀公業名下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參酌財政部67年8月2日台財稅第35163號函釋(即遺留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則土地價值應按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二估價),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481萬0656元(計算式:00000000×3/4×2/3),是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7萬2478元,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
二、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
37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祭祀公業黃世聰之派下權存在,依抗告人陳報其派下權合計所佔之之比例為四分之三,而祭祀公業黃世聰之財產即系爭土地,面積為6013.32平方公尺,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1萬5984元(6013.32×1600×3/4=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478元,核無違誤。至財政部67年8月2日台財稅第35163號函釋,乃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利下級機關課徵遺產稅時就遺產中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其土地價值應如何估價之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而本件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系爭土地並非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與遺產稅額無涉,自難比附援引上開函釋而為適用。抗告人所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雖以上開函釋得以類推適用,惟該裁定僅為個案見解,不能比附援引。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土地價值應按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二估價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無理由。
三、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