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 王廣華
王廣安 王廣民 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喜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
4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明示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該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效力,為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例外規定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就須裁定停止執行,否則無異許債務人憑一己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自與上開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綜合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提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權利無從迅速實現各情以為認定,並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審法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理由略以:「債權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改建眷村而命原告等搬遷出系爭建物,卻未依釋字第727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先發予原告等系爭補助款,非但於公法層次上有對人民保障不周及違反平等原則之嫌,於私法領域,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給付系爭補助款與原告搬遷之兩債務間在實質上有牽連性,基於法律公平原則,應可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主張於被告給付前,得拒絕搬遷。如不准停止強制執行,原告將受難予回復之損害,及王廣華、王廣安肢體不便,領有身心殘障手冊」等情,並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執原審法院95年重訴430號判決、本院98年重上4號判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如上之主張,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本院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有請求相對人給付搬遷補償費等之權利,因事涉實體判斷,固非「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法院所得審究,本院不就此論斷。然考之相對人縱有此權利,其儘得依民事或行政訴訟上提起給付訴訟,求得滿足,即該請求給付補償費之權利,非屬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遷讓系爭房屋)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亦不是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遷讓系爭房屋),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即執行名義如有對待給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同時提出對待給付,始符合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是而相對人如於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判中,曾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經法院認該抗辯有理由,而命抗告人應為對待給付,則抗告人若未證明已對待給付,固不得開始執行。查系爭事件執行名義判決,並未命抗告人為對待給付,故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所指。是而相對人既未在該執行名義之判決取得抗告人應為對待給付之諭知,相對人執以主張相對人「有請求抗告人給付補償費之權利」,即非消滅或妨礙(含不能開始執行)抗告人請求之事由,甚為顯然。據上,從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顯無理由。又抗告人主張於相對人未給付其補償費前如即執行遷出,伊將受有損害,縱然屬實,金錢債權亦不存在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反之,若停止執行,則影響相對人就其對老舊眷村改建規劃之整體時序,涉及整個計劃執行之延宕,對相對人利益及公共利益損害尤鉅。另王廣華、王廣安主張身障,並其他裁定允為停止強制執行各節,亦均與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無涉,不得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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