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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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哲程企業社兼法定代理人 黃塏鈞 相對人 徐浥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查抗告人持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予以強制執行,經原審以系爭本票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屬無效本票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以: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上雖未記載「無條件支付」,但已記載「憑票准於某年某月某日支付…」等語,依此記載,其支付並未附以條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內容相符,自屬票據法上之本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併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惟該條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左列文字」,故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司法院75年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固無「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俱已載明「憑票支付聯邦商業銀行」等語,有卷附系爭本票
2紙可憑(詳原審卷第5、13頁),可見其支付並未附任何條件,在解釋上即應認具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在內,故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之本票,至為明確。
三、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到期日均為民國109年11月24日,執票人自得於到期提示未獲付款後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而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餘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3411元、18萬461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授信明細查詢單存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頁),且系爭本票俱已載明如主文所示利息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予詳查駁回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考││號││(新台幣)│││││││││├─┼───────────┼─────────┼───────────┼──┤│00│109年6月24日│1,800,000元│109年11月24日│││1│││││├─┼───────────┼─────────┼───────────┼──┤│00│109年6月24日│200,000元│109年11月24日│││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