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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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永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解永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 劉得銓 、 田阿梅 、 劉得鈺 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書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解永芳於民國109年4月7日上午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4線道、中央劃設有分向槽化線且設有交通板之桃園市大園區(以下同市區○○○○路由中正東路1段往南青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行經大竹南路81號前之右彎路段時,解永芳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劉茂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解永芳右前方之外側路肩,解永芳竟疏未依車道行駛且疏未與劉茂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駛出路面邊線超越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與劉茂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劉茂勇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因頭部外傷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於109年4月8日晚間9時11分許不治死亡。嗣車禍肇事後,解永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解永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得銓、證人即被害人劉得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駕照、行照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4月9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8月17日桃交鑑字第1090004884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覺
其前揭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9年度相字第629號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有駛出路面邊線及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復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以附件所示之條款內容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陸續給付賠償金,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卷第38頁),復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園刑調字第地檢-70號調解書在卷可考(見109年度調偵字第2197號卷第5頁),堪認被告確有盡力補償之情,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節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附件所示之條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之賠償金,維護被害人家屬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解書條款(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園刑調字第地檢││-70號調解書)│├───────────────────────────┤│解永芳給付劉得銓、田阿梅、劉得鈺共計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萬元(不含強制險保險金)。給付方式:解永芳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當場給付劉得銓、田阿梅、劉得鈺現金陸拾萬元││。餘款壹佰柒拾萬元由解永芳於109年12月起至114年12月止││共分61期給付,第1期於109年12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壹││佰壹拾萬元至劉得銓、田阿梅、劉得鈺指定之金融帳戶,第2││期至第61期於110年起每月10日匯入壹萬元至劉得銓、田阿梅││、劉得鈺指定之金融帳戶,直至款項繳清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