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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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波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欄第1行所載「係經 張明意 委託」,更正為「受委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而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住宅之主要效用而言,必須其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始得謂失火既遂;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復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火勢使該美容店之美容作業區中央一側處物品及塑膠地板嚴重燒損、碳化、燒失,若火勢未及時發現而撲滅,確有延燒至建築物之危險性,危及鄰近之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惟本案火勢尚未損及該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垣等主要結構,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該建築物主要構造之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該美容店之美容作業區中央一側處物品及塑膠地板仍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拆除該店內之塑膠地板時,理應注意使用甲苯時,應避免甲苯接觸火焰、火花、熱及引火源,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此,施工不慎致生本次火災,危及周遭環境安全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幸火勢及時撲滅而未繼續延燒,未釀成人員傷亡,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智識教育暨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64號被告張清波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波係經張明意委託施作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美容店塑膠地板拆除作業之人,理應注意以甲苯溶劑除去塑膠時,應避免甲苯液體接觸火焰、火花、熱及引火源,並採取防止火災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41分許,在上址以噴燈烘烤塑膠地板時,疏未注意塑膠地板上仍有甲苯溶劑,而引燃甲苯液體,進而引發火災,造成上址之美容作業區中央一側處物品及塑膠地板均受嚴重燒損、碳化、燒失,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清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心豪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