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4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拆遷救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444號聲請人 陳月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之警察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已於102年8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因未繳費而不合法,其逾再審不變期間始聲請本件再審,即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惠瑜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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