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9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92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桂蘭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應載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若為法人應記載其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關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桂蘭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僅蓋用代理人印文,惟卷附之委任狀並未蓋用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3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該裁定於110年6月10日送達,此由郵政回執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之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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