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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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步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7
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步青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步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102年1月30日上午9時58分許、102年5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102年5月25日下午3時4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該超商內之高粱酒各1瓶,3次竊得共3瓶,得手後均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商店負責人洪OO發覺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步青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OO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均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前科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3次竊盜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3罪均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分別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被害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可見其有悔意,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前科品行不佳、年紀已逾80歲高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51條第7款、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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