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 陳子呈 相對人加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一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盤受加運交通有限公司,當時未能實際核對公司資產詳情,故要求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保證所有貨車貸款餘額之真實性,然盤受人實際接手經營多時,伊所陳公司名下貸款金額亦屬事實,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已不存在,兩造間並無票載之債務,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依法無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見原審卷第3頁)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從而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01年7月9日│720萬元│未載│00000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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