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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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58號原告 林亮傑 被告 鄭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玉芳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8日結婚,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南投縣○里鄉○○路○○號,被告來臺後要求外出工作賺錢,並曾於99年1月28日離家出走,經原告以電話聯絡要求其返家,被告以原告須給予金錢寄回大陸娘家為條件,始願意返家,原告答應後,被告雖於99年2月9日返回家中,然於原告給付新台幣4萬5千元讓被告寄回大陸後,被告仍不斷向原告索討金錢,兩人因此發生爭執,豈料,同年4月9日原告之母親至被告打工之飲料攤欲接其下班,然被告早已離開,自此不知去向,未曾與原告聯繫,音訊全無,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結婚證書暨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8年12月7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4日移屬資處鈺字第0990158234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另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瑞蘭 到庭亦證稱:被告過來後,家人對她很好,但她經常吵著要錢,說她每個月都要錢寄回去。原告對被告說她自己打工賺得錢可以寄回大陸,吃住都用原告的,但被告嫌不夠,她說她來臺灣就是要賺錢的;被告在99年1月28日逛夜市時跑掉,3天後打電話說她去賺錢,原告叫她回家,她要求要給錢,被告回家後,原告介紹她去飲料店打工,99年4月9日那天下午4時許,伊去接被告,飲料店員工說被告3點就下班了,此後就沒有和伊等聯絡等語。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竟無故離家,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