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5號自訴人 林文雄 自訴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被告 羅原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原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羅原賓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其經濟情況惡化,週轉不靈,已無資力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反覆實施詐欺之單一接續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同月二十九日止,持向不知情之 易玉忠 (涉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往南投縣○里鎮○○○街○號林文雄住處或同鎮林文雄友人住處,向林文雄佯稱:該等支票係伊承作大森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森發公司)之工程,該公司所開立與伊之工程款云云,並在該等支票背書後以該等支票作為擔保向林文雄借款,致林文雄因而誤信羅原賓尚有收入來源,償債能力無虞,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借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羅原賓,其歷次借款之時間、金額、用以擔保之支票均詳如附表所示。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林文雄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羅原賓亦避不見面,林文雄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文雄委任王士銘律師提起自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定。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因自訴人林文雄、自訴代理人、被告羅原賓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向易玉忠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先後向自訴人借款,借款之日期及金額分別如附表「借款之日期、金額」欄所示,且於借款時向自訴人表示該等支票係大森發公司所開立與伊之工程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本件借款之前,也有向自訴人借過錢,伊是一時週轉不靈,沒有要詐騙自訴人云云。惟查:
㈠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
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一般都視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然其前提要件,仍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以為斷。換言之,債務不履行,固未必即為詐欺,而有可能為民事糾紛;然亦非謂所有之債務不履行,即必然並非詐欺,仍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之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暨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憑斷。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歷次向自訴人借款之時間、地點
、金額,及持向易玉忠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在該支票背書後交付交付自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詎該等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易玉忠於警詢時供述(參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第二頁至第四頁、核退字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見自緝字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三紙(見自字卷第三九頁至第五一頁反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一份(見自字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反面)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被告以其名義所開立、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公司)南投三和郵局為付款人之支票,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已拒絕往來;另被告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埔里郵局局號為00000000、帳號為00000000之存簿儲金帳戶最後交易日期為同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八元,設於同郵局帳號為0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最後交易日期為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存金額為六十七元;再查詢被告九十五年、九十六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九十五年僅有一筆七萬二千元之營利所得,財產則僅有一部汽車,九十六年則有三萬六千元之營利所得、五萬一千元之薪資所得,及同上之一部汽車乙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一份(見自緝字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見自緝字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中華郵政公司南投郵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投營字第0992903721號函所附之查詢交易詳情資料、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各一份(見自緝字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二頁)在卷可證,且被告亦自承於其向自訴人借款之時,經濟上已發生問題,而有週轉不靈之情形等語(參見自緝字卷第一四五頁),由上足證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間經濟狀況已困窘不佳。
㈣又被告明知其未承作大森發公司之任何工程,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係其向易玉忠所借用而來,竟於借款時向自訴人佯稱該等支票係大森發公司開立與被告之工程款,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參見自緝字卷第六七頁、第一四五頁),核與自訴人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自緝字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是被告顯係製造其有正常收入來源而有能力清償借款之假象,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借款;再被告原係從事農用灌溉水塔業務,並獨資設立三興鋁板加工部,此為被告所自承(參見自緝字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六七頁),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路列印本一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自緝字卷第三八頁),而被告既然於九十六年五月間,經濟已陷於困境,其向自訴人所借用之款項,並未用於其事業經營,而是清償自己其他之債務,此為被告所坦認(參見自緝字卷第一七頁),可見被告向自訴人借款當時,非但無資力,甚至也無繼續經營事業以求獲利還款,而是以債養債,以上揭方式獲取自訴人之信任,未見其於借款當時有何確實可靠之來源可供清償對自訴人之借款;復參以易玉忠於警詢時供稱:原先被告向我借票都正常,後來被告說他拿我開給他的支票拿去借款,要我再開支票去週轉現金來兌現先前我所開立之支票,否則我的支票會跳票等語(參見核退字卷第六頁),可見被告與易玉忠之間借票之約定,係由被告將票面金額存入支票付款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該支票帳戶內,則依當時被告之經濟情況,根本難以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如數存入該付款人之帳戶內,亦即該等支票有極大可能無法兌付。綜上所述,被告於借款之時,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復以不實之事訛詐自訴人,使其同意借款,並持難以兌付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灼然,此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無從相提並論。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羅原賓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雖自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江耀堂 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為
共同正犯等語,惟江耀堂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易玉忠擅自偽造或變造,江耀堂並不知情,且亦無證據顯示江耀堂知悉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事,而判決江耀堂無罪確定,且易玉忠涉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徵(見自緝字卷第一O六頁至第一二二頁),是以自訴人此部分所指,尚乏其據。
㈢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向自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為解決自身其他債務問題,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並陸續取得款項,其被害法益既屬同一,本件自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而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雖係在挽救其經濟上之窘困,然卻不擇
手段,使自訴人先後借款達三百零二萬元,其犯罪所致之損害不輕,且迄亦未清償自訴人分文,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何玉珍 及易玉忠,待證事實為其向自訴人借得之款項,有部分交付該二人使用等語,惟何玉珍部分,經本院依址送達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傳票,分別以「遷移不明」及「無此人」退回,易玉忠部分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本院公文封二份、送達證書三份、報到單一份存卷可考(見自緝字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第一OO頁、第一二七頁);況本件是否成立犯罪與否,在於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至於被告借得之款項係交由何人使用,與本件犯行無關,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昇蓉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借款之日期、金│││││(新台幣)│││額(新臺幣)│├──┼─────┼──────┼─────┼─────┼─────┼───────┤│1│CN0000000│96年6月15日│30萬元│大森發企業│彰化商業銀│96年5月2日借款││││││有限公司│行豐原分行│29萬元│├──┼─────┼──────┼─────┼─────┼─────┼───────┤│2│CN0000000│96年6月19日│20萬元│大森發企業│彰化商業銀│96年5月4日借款││││││有限公司│行豐原分行│18萬5千元│├──┼─────┼──────┼─────┼─────┼─────┼───────┤│3│CN0000000│96年6月19日│20萬元│大森發企業│彰化商業銀│96年5月4日借款││││││有限公司│行豐原分行│18萬5千元│├──┼─────┼──────┼─────┼─────┼─────┼───────┤│4│CN0000000│96年6月30日│22萬元│大森發企業│彰化商業銀│96年5月8日借款││││││有限公司│行豐原分行│21萬元│├──┼─────┼──────┼─────┼─────┼─────┼───────┤│5│CN0000000│96年7月5日│22萬元│大森發企業│彰化商業銀│96年5月10日借││││││有限公司│行豐原分行│款21萬元│├──┼─────┼──────┼─────┼─────┼─────┼───────┤│6│CN0000000│96年7月8日│32萬5千元│大森發企業│彰化商業銀│96年5月10日借││││││有限公司│行豐原分行│款31萬元│├──┼─────┼──────┼─────┼─────┼─────┼───────┤│7│CN0000000│96年7月13日│31萬3千元│大森發企業│彰化商業銀│96年5月15日借││││││有限公司│行豐原分行│款30萬元│├──┼─────┼──────┼─────┼─────┼─────┼───────┤│8│CN0000000│96年7月15日│30萬元│大森發企業│彰化商業銀│96年5月17日借││││││有限公司│行豐原分行│款28萬5千元│├──┼─────┼──────┼─────┼─────┼─────┼───────┤│9│CN0000000│96年7月21日│20萬元│大森發企業│彰化商業銀│96年5月20日借││││││有限公司│行豐原分行│款19萬元│├──┼─────┼──────┼─────┼─────┼─────┼───────┤│10│CN0000000│96年8月7日│20萬元│大森發企業│彰化商業銀│96年5月24日借││││││有限公司│行豐原分行│款19萬元│├──┼─────┼──────┼─────┼─────┼─────┼───────┤│11│CN0000000│96年8月16日│30萬元│大森發企業│彰化商業銀│96年5月29日借││││││有限公司│行豐原分行│款28萬5千元│├──┼─────┼──────┼─────┼─────┼─────┼───────┤│12│CN0000000│96年8月21日│15萬5千元│大森發企業│彰化商業銀│96年5月29日借││││││有限公司│行豐原分行│款14萬5千元│├──┼─────┼──────┼─────┼─────┼─────┼───────┤│13│CN0000000│96年8月30日│25萬元│大森發企業│彰化商業銀│96年5月29日借││││││有限公司│行豐原分行│款23萬5千元│├──┼─────┴──────┴─────┴─────┴─────┴───────┤│合計│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18萬3千元,借款金額為新臺幣302萬元。│└──┴──────────────────────────────────────┘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