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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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梅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梅秀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梅秀於民國104年8月29日晚間8至9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里○○○000號前,撞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 賴秋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胡梅秀於送醫後經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0mg/dl,相當於0.160%(計算式:160×0.05/50)。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梅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4頁,交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賴秋君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5至7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附卷可稽(參警卷第8、10至1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為免重複評價,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不予審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戒慎,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肇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0%,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交易字卷第27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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