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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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弘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4年9月30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9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弘祺於民國104年7月18日晚上7時許起,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號附3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為返家,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9)日0時10分許至店外發動、騎乘牌照號碼ADH-728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約5、6公尺後,不慎自摔倒地為巡邏警員發覺,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31分許,對吳弘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弘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酒後發動機車欲騎乘返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只發動機車並且倒退,但尚未騎乘隨即倒地,依情應不算酒駕,且我家庭成員非老即病,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18日晚上7時許起,在上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為騎車返家,仍於翌(19)日0時10分許至店外發動前揭機車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明確,又被告在發動機車後,行駛約5、6公尺,即不慎自摔倒地為警發覺,經警於當日凌晨0時31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等節,亦據證人即警員 鄭富強 於偵查中供證明確,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其有酒後駕車經警展開調查乙事,堪可相互補強。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等件在卷可佐,已足認定。從而被告嗣後辯稱其僅發動機車,但尚未騎乘上路云云,要難置信。
(二)退步言之,刑法第185之3條法條用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謂之「駕駛」一詞,雖不若「公務員」、「重傷害」等名詞之定義,立法者已於同法第10條定明。惟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駛」有別於「駕駛」之法條文字,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然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而有彼等間之互動及應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一環,一旦失衡肇致事端(無論事故予以因果力,來自任何一方,或雙方、多方)滋生人員傷亡,均應認屬「駕駛車輛肇事」。非可望文生義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之「駕駛」。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上述「行駛、倒車、號誌、貨物裝卸、停車」等駕駛用路情況,分別設有專章或條文,明定駕駛人應遵循之規範及違反之罰則自明。準此以言,行為人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各該環節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亦不因事故時車輛之動靜行止(行進中,或停車中『包括因號誌、路況或地形之等候;臨時停車;長時間之停車,諸如裝卸貨、施工、載候客及駕駛人泊車路旁休憩等』),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飲酒後,其所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多,且其跨坐機車並發動引擎,緊接將車倒退,而處於立即行駛機車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已著手於駕駛,故而被告所辯縱然屬實,亦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指明。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家境縱有不佳,兄長亦有精神障礙,而有卷附財稅資料、身心障礙手冊可考,惟被告酒後僅為返家休息,卻逕自騎車上路,忽視道路交通安全,客觀上無足憫恕、同情,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無視禁令、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且依法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詳予說明,且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量刑、未諭知緩刑,適法無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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