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次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德次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起訴,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金雄 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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