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71號聲請人 洪美雲 相對人 陳資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於到期日屆至後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7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票據號碼││││(新臺幣)││利息起算日││├──┼───────┼────────┼───────┼───────┼───────┤│001│99年5月5日│45,600元│100年5月5日│100年5月5日│CHNo260292│├──┼───────┼────────┼───────┼───────┼───────┤│002│99年5月5日│1,443,880元│100年5月5日│100年5月5日│CHNo260293│├──┼───────┼────────┼───────┼───────┼───────┤│003│101年1月6日│100,000元│101年1月6日│101年1月6日│CHNo2602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