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勝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勝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駕駛執照因酒駕吊扣期間內」。
(二)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
二、核被告江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駕駛執照因酒駕吊扣期間內,仍猶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1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4日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6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8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不再酒後騎車之決心較為薄弱,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