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8號原告 潘歆慈 被告 張珈銘 被告 張几 元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潘歆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潘歆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珈銘、張几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張珈銘、張几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1,397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依上述確定判決原告潘歆慈應負擔訴訟費用469元(計算式:7,820元×6/100=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張珈銘、張几元應負擔訴訟費用7,351元(計算式:7,820元×94/100=7,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分別加給自裁定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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