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子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袁子怡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子怡於民國105年2月9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酒醉鬧事,適告訴人 王力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邱佩宣 行經該處,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皮包毆打告訴人王力萱之右腳膝蓋等部位,致告訴人王力萱受有右膝2×1公分瘀腫及右大腿2.5×1.0公分瘀腫等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嗣經民眾報警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 陳妙姿黃民欣 遂到場處理,並將被告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被告於製作筆錄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王力萱辱罵「大摳呆」、「醜女」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王力萱之人格與評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案經告訴人王力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王力萱部分,檢察官認係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王力萱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王力萱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王力萱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本院另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543號案件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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