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朱鵠志上列聲請人因竊盜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鵠志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法院詳細調查,且聲請人業已坦承竊盜犯行,及認罪懺悔願意面對刑責處分,又有固定之住所並經羈押一段時間,應無串供、滅證或逃亡之道理,本件亦可以其他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實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爰請求具保新臺幣三萬元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朱鵠志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民國一00年六月八日裁定羈押在案(本院案號:一00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茲本院一00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刑事判決,業已於一00年六月三十日,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聲請人並因此已於一00年八月十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執行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執字第四五0七號),有本院一00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稽,自無從具保停止其羈押。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