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中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中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竊盜罪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各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其竊取物品,監視器所拍攝者亦非被告本人云云。然查被告之前曾因服社會勞動,知悉看守所出入路線,且其已於民國99年3月18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仍於99年3月23日凌晨1時26分許、25日晚間
10時49分許,至看守所搬取物品,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偵一卷第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36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告訴人 黃俊銘 、證人 蕭雯綺 證述在卷。又被告於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後,並無合理交代何以有返回看守所之必要,且在深夜時間搬取物品,顯與一般社會勞動之工作時間有異!其辯稱未曾竊取物品云云,自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羅郁棣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