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陳俊憲 相對人 曾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856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0年度補字3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補字第38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856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或第三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及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仟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50萬元【計算式:3仟萬元5%(4+4/12)=650萬元】。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50萬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