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54號聲請人 葉俊超 相對人 周谷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對聲請人所為之98年度壢簡字第84
4號准予假執行之判決,經鈞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廢棄之,業已於99年8月27日確定。聲請人依99年度壢簡聲字第33號裁定,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665號提存新台幣(下同)2萬1,675元在案。茲因前揭98年度壢簡字第844號民事判決經廢棄確定,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據以假執行之判決,既經廢棄確定,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