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295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國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列所載「為警拘提」之後,應補充「其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被告張國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1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業於103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拘提,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國洲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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