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19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104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對於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參與原裁定之法官與伊有深仇大恨,經伊另案聲請迴避中,且原裁定法官復經伊提起告訴,渠等仍參與原事件之審理違背法令云云,並表示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揆之首揭說明,應以其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人迄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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