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1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194號上訴人 林理華 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送達代收人 陸台鳳 90014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係於民國59年1月1日退伍,其軍官年資10年2月6日、士官年資1年、士兵年資9年3月15日,服役年資合計20年5月21日,業經被上訴人(58)永伍字第38007號令核定支領退伍金及核發國退字第88174號退伍令。上訴人於98年8月12日以其於38年7月10日入伍,46年10月4日入政治作戰學校前身政工幹部學校(下稱政戰學校)第7期受軍官教育,48年10月25日畢業分發至部隊服務,於59年1月1日以上尉軍階退伍,除核發軍官年資10年21日退伍金新臺幣(下同)25,760元外,其餘政戰學校受訓年資及服役部隊士官兵年資計10年3月25日均未發給退伍金云云,申請補發8年2月27日士兵年資退伍金並得辦理優惠存款及2年21日士官年資退伍金。被上訴人以98年9月1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12092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就申請補發8年2月27日士兵年資退伍金並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38年7月10日至45年12月31日計7年5月又21天上等兵階年資」之部分,補發上訴人退伍金244,848元併得辦優惠存款。經原審以其退伍金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93年2月9日睦眺字第0930001715號函、93年3月15日睦眺字第0930004417號函、93年3月26日睦眺字第0930005361號函,補發訴外人 張基珍 、 齊仁端 、 朱明啟 三人退除給與,係與本案類似之請求,亦皆超過5年時效,被上訴人仍予發給,卻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違云云。按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行政機關始不得任意悖離。人民並無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上訴人所引三函係被上訴人另案行政處分是否妥適問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