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0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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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2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207號上訴人 侯泰榮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既以全體繼承人發單課徵,惟全體繼承人 侯泰上侯芳惠侯芳薇 及上訴人4人中僅上訴人一人起訴,為避免裁判矛盾之情形下,應以全體繼承人要一同起訴,起訴當事人方才適格,原審未裁定命侯泰上、侯芳惠、侯芳薇參加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41條有違。(二)本案被繼承人 侯稅 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去世,而原判決認定之贈與事實為96年9月19日,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7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應將系爭3筆保單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原處分明顯違反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原判決竟予認可,亦與遺贈稅法第15條未合。(三)系爭3筆保單之被保險人為上訴人,受益人為上訴人之配偶 湯美鳳 ,若基於實質及公平課稅原則,應從93年5月4日至96年9月19日投保開始分年計算上訴人所享有之經濟利益,而非僅從96年9月19日將系爭3筆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時之形式外觀來計算應納贈與稅之稅額,原判決似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496號、第500號解釋未符等語,為其論據。按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均為代繳義務人,其間並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無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由法院以裁定命其他繼承人參加訴訟之必要。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為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為贈與,於贈與時即負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贈與稅捐債務成立。被繼承人死亡時,稅捐稽徵機關縱尚未對其核發課稅處分,亦不影響該稅捐債務之效力。又遺贈稅法第15條及第11條第2項規定上開贈與財產應併入計算遺產稅及如何以贈與稅自遺產稅額內扣抵,並未免除贈與稅債務。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江幸垠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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