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紀博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113年度訴字1380號、113年度易字第1450號及114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定第43079號、第41188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第952號、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第12816號、14817號、第1481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113年度偵字第357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至第244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051號、114年度偵字第4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博薰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二、上訴人即被告紀博薰(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論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害人數眾多,又被告前係經通緝到案,故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斟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國家行使刑罰之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同日裁定被告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於114年7月31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訊之被告雖坦承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亦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卷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嫌確屬重大。審酌本件被告係經原審通緝始到案,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足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依原審判決記載,被告涉嫌詐欺對象共計20人,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1、2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虞,是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再者,本案尚未終結,仍有確保後續上訴審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進行之需求。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