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鐘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鐘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臺號倍數對照表壹張、六合彩規則傳真單貳張、簽單貳張、號碼參考單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鐘官意圖營利,自民國103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
(起訴書誤載為2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南投縣○○鎮○○街○○巷○○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俗稱「六合彩」之「3星」、「4星」等賭博簽單,聚集代號「鄒」、「董」、「佑」及 許清 批等不特定之人賭博,由賭客簽注後,莊鐘官再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3星」或「4星」,分別可獲得不詳倍數賭金之金額,如未簽中,賭金則歸莊鐘官。嗣於103年11月27日18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莊鐘官之住處,當場查獲許清批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莊鐘官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欲向莊鐘官簽賭,並扣得莊鐘官所有而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臺號倍數對照表1張、六合彩規則傳真單2張、簽單2張、號碼參考單7張等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鐘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清批於偵訊、案外人 孫梅玉 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見偵卷第42頁至44頁、警卷第6頁)。
㈢LINE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14頁)、蒐證光碟1份(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㈣側錄譯文(見警卷第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各1份。
㈤臺號倍數對照表1張(見警卷第15頁,即編號①)、六合彩
規則傳真單2張(見警卷第16、17頁,即編號②、③)、簽單2張(見警卷第18、19頁,即編號④、⑤)、號碼參考單
7張(見警卷第20至26頁,即編號⑥至⑫)。㈥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分析表(見偵卷第35、36頁)、六合彩開獎號碼網頁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6、47頁)各1份。
㈦扣案之傳真機1臺、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並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街○○巷○○號之住處作為經營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賭博,其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查,被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份,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而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又被告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
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外,並於84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投刑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86年間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89年間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有罪簡列表在卷足佐,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仍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酌被告經營簽賭站之時間非久、規模普通,及其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傳真機1臺、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臺號倍數對照表1張、六合彩規則傳真單2張、簽單2張(每1張各有黏貼4小張)、號碼參考單
7張,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而難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是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