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進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陸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杓子壹支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進賢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石進賢於該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揭假釋遂遭撤銷,餘有殘刑7月又7日,繼經入監接續執行前述殘刑及第③案後,於10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6日7、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烤燒產生煙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石進賢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7.60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杓子1支及分裝袋
2包等物,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且被告尿液經警於104年3月16日18時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指紋、照相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證物相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頁至第1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0300198號鑑驗書等(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足憑,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亦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石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參酌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度、前案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上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7.605公克)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其上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杓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分裝袋2包,亦為被告所有,係供其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帶出去方便施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應認係被告預備供以分裝、施用毒品之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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