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玖捌柒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輝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於87年10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87年11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
二、詎陳輝成未能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3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5日7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5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均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2.9879公克),復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輝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2月5日15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年
3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附卷為憑;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查,及為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2.9879公克、含包裝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另上述扣案之透明結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成份均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040200189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輝成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2
9號裁定於87年10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87年11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考。從而,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上揭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均應依法訴追審理,是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輝成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99年1月26日入監執行,至99年8月25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又再施用本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2.9879公克、含包
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屬違禁物且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經鑑定屬實,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亦應沾附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就該包裝袋2個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