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世淳 企業社即 蕭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型
分行,發票日民國96年10月23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
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97年4月23
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0萬元,並自民國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與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惟本件原告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惟依據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因之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
自提示日起算始與法相合,逾此範圍則不得准許。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原告雖部分敗訴,惟其主要請求均勝訴,爰
命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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