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667號
原 告 台北雪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該社區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段
○○○號12樓之1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97年4月起至
6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284元,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伊已於97年2月21日預付97年1月至6月之管
理費14,658元,原告不應重複請求,並提出匯款回條為證。
四、被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於97年2月21日之匯款回條影
本為證,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場,亦未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被告之主張為真實。97
年4至6月份之管理費既經被告清償,原告之債權即告消滅
,其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