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03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被告眾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智能犬資料數據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租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兩造就該租用契約法律關係簽立有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契約條款(下稱系爭甲契約書)、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下稱系爭乙契約書)、Hinet企業資安服務租用契約條款(下稱系爭丙契約書),依系爭甲契約書第45條、系爭乙契約書第6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者,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或消費關係發生地所屬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丙契約書第3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4、56、57頁);又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529萬3,046元,已逾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且原告設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其公司登記資料足考,可知兩造於系爭甲、乙契約書固合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即臺北地院或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惟於系爭丙契約書僅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堪認兩造就上開租用契約法律關係應係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租用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