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議人 李秋媚 相對人 陳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9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995號駁回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查原裁定於同年3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意旨略以:「……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三、經查,依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檢附之衛生福利部函,事涉異議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延長審議,異議人稱延長太久故應加倍賠償,惟此權利義務主體及所涉對象形式上觀之為衛生福利部,至於相對人個人涉及違反何規定,而致異議人受有損害等有關法條要件之原因事實,原告並未具體釋明。是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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