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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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請人 林德民

相對人 蘇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7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30元、第一審資料使用費2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86號裁定核定),合計共30,73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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