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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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 黃馨 平
賴 碧惠 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複代理人 王曼瑜 律師被告楊 玉華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 律師被告 許金烏 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庭萱 律師
柯晨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中原告 賴碧 惠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更正前)│├────┬──────────────┬──────────────┤│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金額│├────┼──────────────┼──────────────┤│ 賴碧惠 │被告賴碧惠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馨│原告 黃馨平 以8,995元為被告賴│││平26,984元,及自109年4月7│碧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賴碧惠如以26,984元為原告黃馨│││%計算之利息。│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賴碧惠應自109年1月21日│原告黃馨平按月以1,162元為被│││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告賴碧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給付原告黃馨平3,487元。│告賴碧惠如以3,487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表(更正後)│├────┬──────────────┬──────────────┤│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金額│├────┼──────────────┼──────────────┤│賴碧惠│被告 楊玉華 應分別給付原告賴碧│原告賴碧惠以8,995元為被告楊│││惠26,984元,及自109年4月7│玉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楊玉華如以26,984元為原告賴碧│││%計算之利息。│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楊玉華應自109年1月21日│原告賴碧惠按月以1,162元為被│││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告楊玉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給付原告賴碧惠3,487元。│告楊玉華如以3,487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