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分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及
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 劉性敏 、 張鳳珠 等2人之財物既遂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 曾威 豪、被害人 莊夢萍 等2人之財物既遂,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2次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之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未實際參與上開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係已成年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竟仍率爾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1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1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又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06號被告陳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先於民國109年3月13日20時5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統一超商廣大門市」,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店到店寄送交貨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又於10
9年3月15日13時3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統一超商瑞光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店到店寄送交貨方式,寄交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連對如附表所示之劉性敏、張鳳珠、 曾威豪 及莊夢萍等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施行詐術,致使劉性敏、張鳳珠、曾威豪及莊夢萍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匯款至陳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迨因附表所示劉性敏、張鳳珠、曾威豪及莊夢萍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性敏、張鳳珠及曾威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如下:
㈠、被告陳宗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性敏、張鳳珠、曾威豪及被害人莊夢萍於警詢之指訴。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帳戶交易明細數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通訊對話紀錄各1份、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2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附表編號1部分)。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 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通訊對話紀錄各1份、台新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3份(附表編號2部分)。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3部分)。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莊夢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4部分)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宗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人莊夢萍、告訴人曾威豪等人之財物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張鳳珠、劉性敏等人之財物,分別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龔靖鈜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劉性敏│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6日│109年3│8萬元(不││││9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月16日14│含跨行轉帳││││劉性敏,冒稱係劉性敏之朋友「│時許│手續費)││││ 李淑蓉 」,訛稱需錢應急云云,││││││使告訴人劉性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0000
0○○○區○○路○段○○○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臨櫃存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2│張鳳珠│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6日│109年3│3萬元(不含││││10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月16日11│跨行轉帳手││││張鳳珠,冒稱係告訴人張鳳珠之│時1分許│續費)││││朋友「 郭秋琴 」,訛稱需錢應急├────┼─────┤│││云云,使告訴人張鳳珠陷於錯誤│109年3│3萬元(不含││││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新│月16日11│跨行轉帳手││││北市○○區○○路○○○號之永豐│時5分許│續費)││││銀行林口忠孝分行及新北市林口├────┼─────┤│││區178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林口文│109年3│3萬元(不含││││園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月16日11│跨行轉帳手││││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時7分許│續費)││││戶。├────┼─────┤││││109年3│3萬元(不含│││││月17日10│跨行轉帳手│││││時14分許│續費)││││├────┼─────┤││││109年3│3萬元(不含│││││月17日10│跨行轉帳手│││││時16分許│續費)│├──┼───┼──────────────┼────┼─────┤│3│曾威豪│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8日│109年3│2萬2987元││││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威│月18日17│(不含跨行││││豪,冒稱愛上新鮮網站客服人員│時41分許│轉帳手續費││││,訛稱告訴人曾威豪於同日1時││)││││許曾遭盜刷信用卡購物,客服人││││││員將協助通知刷卡銀行進行止付││││││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威豪,冒稱係台新││││││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訛稱已收││││││到愛上新鮮傳真過來之止付通知││││││書,但因愛上新鮮的匯款並非直││││││接對口銀行,故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進行止付及開通晶片權││││││限,而因告訴人曾威豪關閉權限││││││,故只能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操作││││││才能完成止付云云,使告訴人曾││││││威豪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4│莊夢萍│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8日│109年3│4萬5071元││││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月18日18│(不含跨行││││莊夢萍,冒稱愛上新鮮網站客服│時31分許│轉帳手續費││││人員,訛稱被害人莊夢萍先前在││)││││購物網站所留下之消費者身分遭││││││客服人員誤植為經銷商,會每月││││││被扣款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8日17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莊夢萍,冒稱││││││係上開客服人員所配合之銀行專││││││員,訛稱若欲解除該付款方式須││││││先用手機金融機構APP操作並接││││││收認證碼云云,使被害人莊夢萍││││││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