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69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非訟代理人 葉元昌 相對人 楊秀華 相對人 胡綺恩 相對人 胡鏸心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楊鈅琌
胡筀珽 相對人 林芛如 相對人 林芛萁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子清
胡豑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胡晉瑋 (原名: 胡思明 )於民國105年3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5年3月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胡晉瑋(原名:胡思明)於民國105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元、借用1,140,000元、1,120,000元,3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胡晉瑋(原名:胡思明)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孫女即相對人楊秀華、胡綺恩、胡鏸心、林芛如、林芛萁共同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鼓山龍華二905-26501000分之472高雄鼓山龍華二905-491000分之473高雄鼓山龍華二905-6401000分之47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866龍華段二小段905-2地號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三層:80.63合計:80.63全部中華一路247巷19號三樓之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