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25日17時5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路0號之真心奉茶飲料店,先佯裝向店長 蔡玉珊 購買飲料,再趁蔡玉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玉珊所管領、放置在櫃檯上之捐款箱3個(其內各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300元、500元,合計1,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取出1,300元之現金後,將上開3個捐款箱隨意棄置在高雄市○鎮區○○○巷000號前。嗣蔡玉珊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財團法人台南市
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專員 張政安 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單、扣
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蔡玉珊管領之捐款箱暨其內現金,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擔任臨時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仍不知悛悔而一再犯案,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遭竊之捐款箱3個業經警方查扣而發還予張政安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收據附卷足憑,至捐款箱內之現金則經被告花用完畢,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未獲得完全填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捐款箱3個業經警方發還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就此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捐款箱內共計1,300元之現金,業遭被告花用殆盡,而其事後亦未為賠償予,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就其所竊現金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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