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正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正義於111年1月3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4)日0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大仁街交岔路口時,因看見警用巡邏車隨即左轉進入大仁街,而在大仁街29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周正義散發酒味,並於111年1月4日0時5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周正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22至23頁)、偵訊(偵卷第59、6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96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警方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
27、29、31、39、41頁)在卷可佐。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至祥 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係累犯等情,惟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於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竟仍再次飲用酒類完畢後騎車上路,輕率駕駛顯有不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偵、審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