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5年7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9,644元,惟每月收入僅約5萬元,扣除生活所必須之費用(約34,000元)後常常不足以支付協商後每月還款金額,又因有加班及無加班之差別,每月收入差距高達1萬元以上。另聲請人於95年3月間向民營之汽車借貸公司借款10萬元,每月必須支付12,000元之利息,因此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更生云云。
三、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本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無論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自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件聲請人於95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10日起按月還款19,644元,然聲請人僅繳納至95年8月10日共計2期即毀諾等情,有慶豐銀行97年7月7日、97年7月17日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可參。
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惟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向民營汽車借貸公司借款10萬元方面,其自承係發生於00年0月間,乃聲請人與慶豐銀行協商成立前之事由,屬協商時考量自身清償能力時得評估之事項,自非協商成立後致其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再者,聲請人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筆,95、96年全年所得各為795,920元、818,748元,目前任職於台灣昊記有限公司擔任現場施作人員等情,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足憑,以其每月平均薪資約66,000元,縱然其所述每月必要支出34,000元屬實,其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3萬餘元,履行協商約定每月應繳之19,644元綽然有餘,自無履行困難之情形。又聲請人雖稱其每月收入會因有無加班而有1萬元之差距,然此應為聲請人協商時所得預料,亦非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