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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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受雇於長新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冷凍聯結車司機一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1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57公里900公尺處時(花蓮縣秀林鄉境內),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雨天之夜間、該路段夜間有照明,為鋪設柏油、無障礙物之直路,視距良好,限速時速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外車道上,致突見前方有行人行走在車道上時,旋即往左側閃避,惟因車速過快乃穿越分向限制線闖入北上車道,適有行人乙○○於酒後自南下車道由西往東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而正走在北上車道上,乃遭甲○○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身體左側,並彈飛後倒地,而受有左前臂中部橈尺骨俱骨折、左上臂中部背面擦破傷、左右胸部肋骨骨折、上頜骨折、頭骨全部骨折、腦底骨折等傷害,並因頭部骨折導致腦挫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警方至現場處理時,甲○○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 董美惠 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惟現場圖之南北方標示顛倒,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且該路段為南北向道路,往宜蘭方向自本應為北方、往花蓮方向自應為南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及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之照片數張、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各1紙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
㈤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月11日花東
鑑字第097610004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5月26日覆議字第0976201889號函、97年6月25日覆議字第0976202370號函:雖依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認為乙○○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惟依據前揭現場圖顯示車禍後之掉落物均掉落於北上車道,足證車禍發生地點應為北上車道。又依據證人董美惠於警詢之證詞,其與被害人乙○○於車禍發生前係沿南下車道逆向往北走,被害人走在後方等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承:其沒有看到被害人,就撞上她等語,顯見其於警詢中所述被害人係由對向車道橫越馬路云云,為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董美惠所述被害人之行進方向為正確。再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包括左前臂中部橈尺骨俱骨折、左上臂中部背面擦破傷,及卷附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撞擊點照片,可知被害人應係左側身體被撞擊。綜上,足證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應係沿南下車道逆向往北走,之後由西往東穿越分向限制線至北上車道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無訛,故應以前開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所認定之肇事經過為正確。
三、被告係受雇於長新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冷凍聯結車司機一職,顯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過失之程度較高、被害人乙○○違規穿越馬路亦與有過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未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545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