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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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家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字第4號上訴人 林豐裕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被上訴人 林豊藏
林秀瓊 林秀梅 林昇統 林富雄 張瓏寬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被上訴人 吳姚銘 訴訟代理人林秀梅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拾貳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林春波 與訴外人 江笑 原為夫妻,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豊藏、林秀瓊、林秀梅、林昇統、林富雄、訴外人 林淑美林淑惠 等8人均為被繼承人林春波與江笑所生之子女。又江笑於民國42年7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林春波於43年2月1日與訴外人 葉滿 再婚,當時年僅3歲之上訴人亦由葉滿所收養。嗣被繼承人林春波於65年1月16日死亡,遺產應由全部子女及配偶葉滿繼承,惟林淑美於42年6月19日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應由其子即被上訴人吳姚銘代位繼承;葉滿於72年2月25日死亡,應由其養子即上訴人再轉繼承;林淑惠於94年6月12日死亡,應由其子即被告張瓏寬再轉繼承,故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為9分之2,其餘繼承人即所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9分之1;被繼承人林春波之遺產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爰聲明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上訴人為九分之二)分割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應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兩造分別共有(上訴人為九分之二,其餘被上訴人各為九分之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公同共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按上訴人18分之11、其餘被上訴人分別為18分之1之比例分配為兩造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66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關於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之上訴利益,即應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上訴人所主張之18分之11計算。
三、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196.29平方公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380元(見原審卷第37頁系爭土地謄本),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532,330元(計算式:6,196.29X6,3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應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8分之11,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4,158,646元,(計算式:
39,532,330元X11/18),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36,912元,上訴人上訴已繳納66,84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70,07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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