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妙 勻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許妙勻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傷害 蘇建 元部分:
1告訴人蘇 建元 與 蘇王 秀金 是母子,與 蘇郁雅 是姊弟關係,彼
此間誼屬至親。因為爭奪女兒監護權事宜,雙方互告多起案件。蘇 王秀金 、蘇郁雅為迴護 蘇建元 ,故為不實之證詞,實乃自然。故 蘇王秀 金、蘇郁雅二位證人之證詞,是否足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2被告當時僅是用左手揮趕蘇建元,不料蘇建元往前逼近,倉
促中揮出去的左手掌背部不慎輕觸蘇建元右臉,力道甚微,並非故意為之。且被告平日慣用右手,若有傷害蘇建元之犯意,衡情應以慣用的右手揮打方是,是以被告當下以左手揮之,應是為揮趕蘇建元離去,不要再聽到刺激之言語而已,絕無傷害之故意至明。
3原審勘驗醫院大廳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被告以左手向蘇建
元揮打等舉動」之任何影像。而本件事發地點即為虎尾台大醫院,蘇建元於事發後是先驅車離開,再於距案發後約1小時,才又返回該醫院驗傷,若果真被告確有傷害蘇建元,衡情應會立即在該醫院驗傷,豈有離院一小時之久,再驅車返回驗傷之理,此情節顯與常理有違。換言之,不能排除在這
1小時期間,告訴人自造傷痕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顯有未明。
㈡傷害 蘇王秀金 部分:
1蘇建元是告訴人蘇王秀金之子,與被告為爭奪女兒監護權,
雙方形同水火,故為不實附合蘇王秀金之詞,不難想像。是蘇建元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實情,尚非無疑。
2依蘇王秀金及蘇建元於原審之證詞,若被告是因不讓蘇王秀
金離去,一手抓著蘇王秀金手臂,一手抓其脖子,則蘇王秀金必定會反抗掙扎;且依其等證詞,被告抓脖子時間甚久,衡諸常情,脖子必然會有抓傷。然依醫院驗傷結果,蘇王秀金脖子並無任何傷痕,足證蘇王秀金、蘇建元不利被告之指證,應是詰問之前相互套招,欲入人罪,始會有如上不實及違反常情之證述。再者,蘇王秀金、蘇建元就蘇建元架開被告與蘇王秀金時,被告究竟抓住蘇王秀金何處之重要爭點,
2人證述亦有不一致之處,益證其等證詞有明顯不實,不足採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3若果真被告有拉扯蘇王秀金手臂,致伊感到疼痛受傷,以當
時告訴人與被告形同水火關係,警方已到場處理,理應即刻就近在醫院驗傷,豈有逕行驅車離去,遲至1小時後,才又返回醫院驗傷之理。況其等離開至再返回醫院驗傷期間,不能排除蘇王秀金自行製造傷痕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㈠告訴人蘇建元部分:
1經核證人即告訴人蘇建元、在場之蘇王秀金就本件是因被告
在醫院大廳抱著蘇○樺,蘇○樺有哭泣,蘇建元上前質問被告之際,遭被告以左手揮打蘇建元右臉頰等情節,其等證詞均屬一致;而當日在場之蘇郁雅亦證述蘇建元上前質問被告時,被告突然打被告一巴掌等語;再 佐以 ①原審勘驗事發時之醫院大廳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到被告舉起左手作勢揮打之動作,有勘驗筆錄及裁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77頁);②本件事發時間為107年11月20日15時29分許,蘇建元前往醫院急診時間為同日16時41分許,斯時蘇建元右側臉部外觀膚色仍有偏紅之情形;③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在大廳抱起女兒開始,一直到被告舉起左手揮向蘇建元臉部,這段過程中,未見蘇建元有任何與被告肢體上之碰觸,且在被告舉起左手之際,其已正面對著蘇建元之右半身,2人間未有他人或是障礙物存在,是被告在正面面對蘇建元,且蘇建元未對被告或蘇○樺有何攻擊舉動之狀況下,被告應有充分時間控制、掌握左手揮舞之方向及力道;再者,雙方當時處在以伸長手臂即可觸及對方之距離,則在此種近距離之情形下,被告應可知悉以左手朝蘇建元臉部方向揮去,極易觸及蘇建元之臉部等情;足認告訴人蘇建元指證被告以左手揮打其右臉頰成傷等情並非無據(見附件判決參、三㈠、㈡所述)。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⒈本院綜合上開告訴人、證人之證詞及原審勘驗事發地點之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認告訴人及上開證人不利被告之指證可採,已如上述,尚難以告訴人與各該證人有上開親屬關係及雙方有多起訴訟案件,即可逕行推認告訴人與上開證人之指證有誣陷被告或不實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上開㈠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慣用手是否為右手,與其是否有傷害蘇建元之犯意無
涉,且參酌原審勘驗事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是以右手抱著蘇○樺,當下自無可能再以右手揮打蘇建元;另蘇建元雖於事發後未立即驗傷,但亦於事發後約1小時再返回醫院驗傷,時間接近,且無任何事證足證蘇建元所受之傷害係其離去後自傷所致。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蘇建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警察到場時,沒有跟警察說被告有傷害我們,是因為當時我很緊張小孩子被帶走。後來我們帶小孩子去買東西,我媽媽覺得不舒服,我也覺得臉上有一些熱熱的,所以就順便就醫了等語(原審卷第000-000頁)。而當日雙方發生爭執,亦是因被告與蘇建元之女兒蘇○樺所引起,其後被告又為阻止蘇建元、蘇王秀金等人離去,與蘇王秀金拉扯,並隨至醫院停車場後,又有拍打蘇建元車輛車窗,情緒激動之情事(詳後述),則蘇建元等人為了趕快離開事發現場,未立即驗傷,並無悖於常理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㈡、㈢所辯,亦無可採。
㈡告訴人蘇王秀金部分:
1經核告訴人蘇王秀金、證人蘇建元指證被告於醫院大廳揮打
蘇建元右臉頰後,在醫院大廳外面,徒手拉扯蘇王秀金等情節,其等指證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認:蘇王秀金請蘇建元的姊姊抱走女兒往停車場方向,同時蘇建元也要開車離開現場,我為了阻止他們離開,以便女兒可以至醫院驗傷,所以在這過程中我與蘇王秀金有拉扯云云((偵1409號卷一第10-11頁);佐以被告與蘇王秀金拉扯後,被告又隨至醫院停車場,因見蘇郁雅與蘇○樺已上車,為阻止其等離開,又有敲打車門之行為,為證人即告訴人蘇王秀金、證人蘇建元、蘇郁雅分別證述在卷(蘇建元部分見偵1409號卷一第251-252頁;蘇郁雅部分見家護1029號卷第86頁,蘇王秀金部分見偵1409號卷二第249頁);及原審勘驗蘇郁雅以手機拍攝停車場雙方衝突影片結果,可見蘇建元趴在車窗外,與被告在車窗旁互相拉扯,及被告試圖打開右側後座車門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未果,再以雙手拍打車窗等行為,過程中被告稱「你跟你媽媽都欺負我。作媽媽的都不能看。」等語,足見被告當時極欲阻止蘇建元等人離開,並有情緒激動之情事;上開證據相互參酌,足證被告與蘇王秀金在離開醫院大廳前往停車場前確有衝突,是蘇王秀金、蘇建元指證被告與蘇王秀金有拉扯,並致蘇王秀金受傷等情,並非無據(其餘見附件判決參、四㈠所述)。是縱認蘇王秀金、蘇建元、蘇郁雅有上開親屬關係,及雙方有多起訴訟案件,亦難以此逕行推認告訴人蘇王秀金與上開證人不利被告之指證有何不實之處,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㈠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依蘇王秀金及蘇建元於原審之證詞,被
告當時為不讓蘇王秀金離去而一手抓著蘇王秀金手臂,一手抓其脖子,則蘇王秀金必定會有反抗掙扎,且抓脖子時間甚久,衡諸常情,脖子必然會有抓傷。然依醫院驗傷結果,蘇王秀金脖子並無任何傷痕,足證蘇王秀金、蘇建元之證述,應係詰問之前相互套招,欲入人罪云云。然稽之蘇王秀金診斷證明書所載,蘇王秀金除左上臂挫傷併瘀傷外,另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他卷第97頁);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分院)另以108年11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於醫師診視時,蘇王秀金另外表示有頸部不適情況,因此醫師於病歷加註,診斷證明書記載「頸部扭傷及拉傷」,是依據病患另外表示頸部不適症狀而記載等語,原審並依此認蘇王秀金頸部是否因被告行為受傷,尚難證明(見附件判決參、四㈡所述)。然蘇王秀金頸部是否因被告之行為受傷,與被告是否與蘇王秀金拉扯,並造成蘇王秀金左上臂挫傷併瘀傷並無關聯性;況被告亦供認與蘇王秀金確有拉扯之行為,已如上述;且依雲林分院上開函文所載,蘇王秀金此部分之傷害,是經醫師診視後於病歷記載,並非基於蘇王秀金之「表示」,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3對於被告拉扯蘇王秀金之方式,蘇王秀金及蘇建元指證被告
當時是以從側邊偏後面位置,一手抓住蘇王秀金的脖子,一手拉住手臂,過程有數分鐘之久,後由蘇建元上前將被告及蘇王秀金分開等情,並無不符之處(見附件判決參、四㈡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蘇王秀金及蘇建元就蘇建元架開被告與蘇王秀金時,被告究竟抓住蘇王秀金何處之重要爭點,2人證述亦有不一致之處云云,亦無足採。
4依上開㈠2⒉所述,蘇王秀金等人於驅車離去後約1小時,
再返回醫院驗傷並無悖於常理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質疑蘇王秀金所受之傷害未立即驗傷,並於離去後約1小時再返回醫院驗傷,或有自傷之可能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蘇建元、蘇王秀金,並致其等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可堪認定,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判決論罪科刑欄二、就被告所犯法條雖記載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原判決既已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已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據上論斷欄亦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足見原判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罪科刑欄
二、所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顯係誤載,此部分不影響判決本旨,應由原審予以裁定更正,爰不予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何秀燕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妙勻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街里○○路000號居雲林縣○○鎮○○里○○路0巷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妙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妙勻為蘇建元之前配偶,而蘇王秀金為蘇建元之母,許妙勻與蘇建元、蘇王秀金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妙勻因與蘇建元為行 使渠 等女兒蘇○樺(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親權事件等迭有糾紛,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14時至16時間,因蘇建元、蘇王秀金帶蘇○樺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下稱虎尾臺大醫院)就診,許妙勻亦到場探視,於蘇○樺就診完畢後,許妙勻在虎尾臺大醫院一樓大廳抱起蘇○樺,蘇建元見蘇○樺哭泣,遂上前欲向許妙勻抱回蘇○樺,許妙勻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5時29分許,在上開大廳內,以左手揮打蘇建元之右臉,使蘇建元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蘇建元抱回蘇○樺後交由家人帶回車上,許妙勻見狀心生不滿,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虎尾臺大醫院大廳外至停車場間,徒手拉扯蘇王秀金之左手臂,使蘇王秀金受有左上臂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後因蘇建元、蘇王秀金提出告訴,因而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蘇建元、蘇王秀金之警詢筆錄,屬被告許妙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上開證人蘇建元、蘇王秀金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交互詰問之結果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並無明顯差異,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並無不可替代性,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蘇建元、蘇王秀金有帶蘇○樺至虎尾臺大醫院就診,其到場探視蘇○樺,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以左手碰觸到告訴人蘇建元的臉下方下巴部分,而於前往停車場之途中,有跟蘇建元與蘇王秀金擠成一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關於蘇建元部分,那時候女兒就診完畢,我抱著女兒要跟她道別,之後女兒就哭了,蘇建元就在旁邊講了一些很刺激的話,我只是想用手來揮趕他,避免他讓女兒情緒更激動,但因蘇建元衝過來,所以我才會不慎揮到他,這不是我能控制的範圍。我當時右手抱著女兒,我是用左手不小心揮到蘇建元,力道上並沒有什麼力氣。至於蘇王秀金的部分,因為蘇建元有打中我跟女兒的頭部,女兒有立即就醫的必要,但當下蘇建元就請他姊姊從我手中把女兒搶走,並往停車場方向移動,我情急之下,就拿起手機要報警,蘇建元就過來拉我的手,然後蘇王秀金也靠過來,我們三個人就擠成一團,蘇王秀金也有拉我的包包,所以蘇王秀金的傷勢應該是她自己受傷,跟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關於蘇建元的部分,當時是女兒就診完畢後,要跟蘇建元回臺南,被告在大廳要離開時,因內心不捨,回過頭來抱女兒,並安慰女兒說:「沒有關係,媽媽會常來看妳」等語,女兒聽到這些話,心裡感到委屈,故而哭泣,蘇建元見狀就衝過來,對被告陳稱:「妳為什麼要跟小孩洗腦」、「幹嘛把她弄哭」等語,用這樣的話語一直在旁邊嘮叨,又因為蘇建元突然衝過來,所以被告才以左手揮到他的臉。如果被告要故意傷害蘇建元,應該是用慣用手右手,然依當時之情況,被告僅係要讓蘇建元離去,故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又縱使被告係不小心揮到蘇建元的臉,被告係不能預見蘇建元會突然衝過來,無從注意此部分,故被告亦應不構成過失傷害。至於蘇王秀金的部分,當下是因為大家想要把小孩帶回醫院檢查,所以大家擠成一團,被告當時的目的是把女兒帶回醫院看有沒有受傷,絕無傷害蘇王秀金之故意。況且,蘇王秀金案發時已高齡70餘歲,為搶小孩而造成左上臂挫傷併瘀傷,顯屬易見,故蘇王秀金受傷之情形是否確實為被告所造成,存有疑義。另從錄影帶畫面,亦無法看出來被告有拉蘇王秀金之事實,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明顯不足。又蘇建元與蘇王秀金均稱蘇王秀金的脖子、左手臂被被告拉了好幾分鐘,然如果被告同時拉蘇王秀金手臂跟脖子好幾分鐘,手臂與脖子應該均有受傷,惟本件並無相關資料顯示蘇王秀金之脖子有受傷,故此部分有可疑之處。據此,請求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被告為蘇建元之前配偶,而蘇王秀金為蘇建元之母。於上開時間,蘇建元、蘇王秀金有帶蘇○樺至虎尾臺大醫院就診,被告到場探視蘇○樺,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以左手碰觸到告訴人蘇建元之臉下方下巴部分,而於前往停車場之途中,跟蘇建元與蘇王秀金有擠成一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59、68、155-157頁),核與證人蘇建元(偵1409號卷一第61至62頁、第251至253頁、偵1409號卷二第
343至347頁、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699號卷第48至51頁)、蘇王秀金(偵1409號卷一第62至63頁、第247至251頁、偵1409號卷二第343至34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029號卷第83至89頁)、證人即蘇建元之胞姊蘇郁雅(臺南地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029號卷第85至89頁)證述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3月19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8年11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蘇建元、蘇王秀金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偵1409號卷一第161至193頁、偵1409號卷二第369至37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409號卷二第375至383頁)、蘇建元、蘇王秀金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他22號卷第95至97頁)、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本院卷第67-69頁)等證據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對於告訴人蘇建元傷害部分:
㈠、證人蘇建元證稱:107年11月20日下午,我跟我媽媽、姊姊帶我女兒前往虎尾臺大醫院就診。我跟被告是在醫院碰面。女兒就診完畢後,我要準備離開時,被告走出大廳時,突然回頭叫住我女兒,我女兒跑過去後,被告就把她抱起來,當時我站在旁邊,有看到被告跟我女兒耳語,她不知道講了什麼,我看到我女兒的臉色越來越難看,我就過去跟她說不要跟小孩說那些有的沒有的,在談話中被告突然走過來用左手揮我的右臉頰,揮的力道是啪一聲很大聲,造成我右臉頰受傷等語(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699號卷第49-50頁、偵1409號卷一第61-62頁、偵1409號卷二第345頁、本院卷第122-123、127-128、138頁)。證人蘇王秀金則證述:當天因為我孫女要去虎尾臺大醫院就診,所以我也有一同前往醫院,孫女就診結束後,我們已經要準備離開時,因為被告抱小孩在小孩的耳邊說甚麼,蘇建元當時站在小孩的旁邊看到小孩快要哭了,就上前問被告說你是跟小孩說甚麼,被告說小孩看到媽媽會哭很正常,然後蘇建元說這樣哭不是正常的,一定是因為被告跟小孩說什麼,她才有情緒會哭出來,之後被告就右手抱我孫女,左手打蘇建元右臉巴掌,有啪一聲等語(臺南地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029號卷第83頁、偵1409號卷一第62頁、偵1409號卷二第347頁、本院卷第000-000頁)。證人蘇郁雅證述:被告抱起小孩前,小孩還沒有哭,抱起來後,不知道被告跟小孩說了什麼,小孩就開始哭,蘇建元看到,就跟被告說「不要再給孩子洗腦」等詞,之後被告就突然打蘇建元一巴掌等節(臺南地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029號卷第86-87頁)。綜合勾稽證人蘇建元、蘇王秀金及蘇郁雅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抱起蘇○樺後,因蘇建元見蘇○樺有哭泣之情形,遂上前與被告對談,被告即以左手揮打蘇建元之右臉明確。再經本院勘驗醫院大廳監視器錄影,確實可見被告以左手向告訴人蘇建元揮打等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為憑(本院卷第68-69、77頁)。又證人蘇建元、蘇王秀金均有證稱被告揮打蘇建元時,出現啪一聲之聲響。另稽之證人蘇建元證稱:我跟蘇王秀金大概隔1小時後才去驗傷,驗傷時,我的臉有紅腫之情形(本院卷第
125頁),佐以被告揮打告訴人蘇建元之時間為107年11月20日15時29分許,此有虎尾臺大醫院大廳監視器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7頁)為憑,而告訴人蘇建元前往醫院急診之時間為同日16時41分,斯時告訴人蘇建元右側臉部外觀膚色仍有偏紅之情形,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
8年3月19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號函、108年11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蘇建元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偵1409號卷一第161至169頁、偵1409號卷二第369至373頁),足認在距離約案發後1小時,告訴人蘇建元右臉仍呈現膚色偏紅之現象,顯見被告當時揮打之力道非輕,並非如被告所述僅係輕輕揮趕告訴人蘇建元離去。
㈡、經本院勘驗虎尾臺大醫院大廳監視器,於107年11月20日15時28分許,被告朝向大廳大門口走去,於第一道大門口處回頭轉身、並朝大廳內招手,隨即又走回大廳內,被告抱起蘇○樺並佇立在大廳處,被告有與蘇○樺交談,蘇○樺頭緊靠著被告。之後告訴人蘇建元、蘇王秀金緊接在蘇○樺身後出現,告訴人蘇建元、蘇王秀圍繞在被告及蘇○樺身邊。於15時29分許,告訴人蘇建元右手指著被告,並走至被告身旁,被告右手邊抱著蘇○樺,左手對著告訴人蘇建元半舉起。之後被告轉身朝向大門口走出去,告訴人蘇建元、蘇王秀金亦衝向被告、蘇○樺身後,隨後告訴人蘇建元走離被告、並站在被告左側,告訴人蘇王秀金在被告身旁等節,此有本院勘驗虎尾臺大醫院大廳監視器筆錄(本院卷第67-69、73-85頁)附卷可稽,可見從被告在大廳抱起女兒開始,一直到被告舉起左手揮向告訴人蘇建元臉部,這段過程中,至多僅見告訴人蘇建元上前接近被告及女兒,並與被告說話之情形,並未見告訴人蘇建元有任何與被告肢體上之碰觸,此與證人蘇建元證稱:被告伸手打我之前,我跟被告並未有肢體上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內容相互吻合。另細觀上開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7頁),在被告舉起左手、仍未揮向告訴人蘇建元臉部之際,被告當時已正面對著告訴人蘇建元之右半身,並非背對或側身面對告訴人蘇建元,且2人當時中間並未有他人或是障礙物存在,是被告在正面面對告訴人蘇建元,且告訴人蘇建元未對被告或蘇○樺有何攻擊舉動之狀況下,被告應有充分時間控制、掌握左手揮舞之方向及力道。又雙方當時處於以伸長手臂即可觸及對方之距離,則在此種近距離之情形下,被告應可知悉以左手朝告訴人蘇建元臉部方向揮去,極易觸及告訴人蘇建元之臉部。又如上所述,被告揮手之力道非輕,足見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蘇建元之故意甚明,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述所辯,尚難採信。
四、被告對於告訴人蘇王秀金傷害部分:
㈠、針對被告拉扯告訴人蘇王秀金之時間、地點,證人蘇王秀金證稱:被告揮打完蘇建元的臉部後,我們準備要離開,但是被告不讓我們走,她說她已經報警了,叫我們都不可以離開。而在醫院大廳外面,被告有拉我的手臂及脖子,那時蘇建元跟我們有一點距離,而當時蘇郁雅已經帶我孫女去車上了,因為在勸架的時候我孫女被嚇哭,所以蘇建元就拿車鑰匙給蘇郁雅,叫她把我孫女帶到車上,不要讓她看到這些情形,所以當下只剩下我跟被告。後來是蘇建元轉頭過來,有看到被告在跟我拉拉扯扯,他看到後就過來阻止並將我們分開等節(臺南地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029號卷第83至85頁、偵1409號卷一第62頁、本院卷第143、145-146頁),核與證人蘇郁雅證述:被告突然打蘇建元一巴掌後,就把小孩抱著走去外面,蘇建元向前要拉被告,我母親問被告為何打我兒子,被告說為何不能打,就開始罵我母親,並說要打電話報警,這時候蘇建元就把小孩抱給我,不想讓小孩看到衝突,我就帶小孩到停車場等節(臺南地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029號卷第86頁)、證人蘇建元證稱:被告在揮我的臉後,有把女兒往大門口抱去,後來是我把女兒抱走並交給我姊姊,請她先帶女兒上車,之後我就看到被告在大廳外面拉我母親的脖子跟手臂。後來是我去架開他們,不是被告自己放手。拉扯完之後我們走去停車場,在要去停車場的路上我有看到被告拿電話報警。在停車場的時候,我女兒及我姊姊已經在車上,被告就一直敲打車門罵我姊姊等語(本院卷第132、135-136頁、偵1409號卷一第251至253頁)內容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蘇建元有動手打到我跟女兒,我即刻要跟警察報案,蘇王秀金請蘇建元的姊姊抱走女兒往停車場方向,同時蘇建元也要開車離開現場,我為了阻止他們離開,以便女兒可以至醫院驗傷,所以在這過程中我與蘇王秀金有拉扯等語(偵1409號卷一第10-1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不是拉扯蘇王秀金,因為我們三個人扭成一團,不知道誰拉誰,就是湊在一起。當時我是報警,我要請他們趕快把女兒送醫,但是蘇郁雅已經把女兒抱到車子上面,我們到停車場時,女兒已經被關在密閉的車上等情(本院卷第155-156頁),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不相衝突。佐以本院勘驗停車場手機拍攝影片,可見告訴人蘇建元趴在車窗外,與被告在車窗旁互相拉扯,告訴人蘇王秀金亦站立在一旁;被告以雙手從告訴人蘇建元身體一側將告訴人蘇建元推開,並嘗試打開右側後座車門,惟打不開,被告陳稱:「你跟你媽媽都欺負我。作媽媽的都不能看。」等語,後被告再度欲打開右側副駕駛座車門,打不開之後,雙手拍打車窗,隨即轉身半仰靠在車窗旁。車內傳來蘇○樺啜泣聲,而蘇郁雅對蘇○樺陳述:不要看、不要看、你看你媽媽那麼凶,不要看、不要看沒關係,你先喝一下水水,不要看、不要看知道嗎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0頁)為憑。勾稽上開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揮打完告訴人蘇建元,抱著蘇○樺走出大廳後,隨後告訴人蘇建元將蘇○樺從被告手中抱走,並交由證人蘇郁雅帶往停車場,被告於是時仍怒氣未消,執意尋找蘇○樺,且對於告訴人蘇建元、蘇王秀金諸多抱怨,足以佐證被告與蘇王秀金在前往停車場前,確實仍因被告欲接近蘇○樺之事有所衝突。
㈡、又針對被告拉扯告訴人蘇王秀金之方式,證人蘇王秀金證稱:那時候在醫院大廳外面,被告以右手抓住我的脖子,左手拉住我的左手臂,被告她是從側邊後面拉我。我都沒有動手打被告。被告拉扯我的過程差不多有幾分鐘,當時蘇建元剛好不在,但是蘇建元後來有過來阻止並將我們分開等語(臺南地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029號卷第85頁、偵1409號卷一第
62、249頁、本院卷第143-146頁)。證人蘇建元證述:被告在揮我的臉後,有把女兒往大門口抱去,後來是我把女兒抱走並交給我姊姊,請她先帶女兒上車,之後我就看到被告在大廳外面拉我母親的脖子跟手臂,我印象中被告是同時一手抓著脖子,一手抓著手臂,是側著背的、非面對面抓我母親,時間大概有幾分鐘。我後來有去把她們拉開。當時她們所在的位置大廳的監視器是拍不到的,還要再過去右邊一些等語(偵1409號卷一第251頁、本院卷第132-135頁)。比對證人蘇王秀金及蘇建元之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當時係以從側邊偏後面位置,一手抓住蘇王秀金的脖子,一手拉住手臂,過程有數分鐘之久,後由告訴人蘇建元上前將被告及告訴人蘇王秀金分開,而上開證述內容與蘇王秀金當庭所示範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脖子、左手拉住告訴人左手臂之情狀相互吻合(本院卷第167頁)。綜觀被告拉扯之時間、地點、方式,以及如何分開等情節,證人蘇建元、蘇王秀金之證述內容未有明顯矛盾之處。又告訴人蘇王秀金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確係受有左上臂挫傷併瘀傷之傷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3月19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號函、108年11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蘇王秀金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偵1409號卷一第179-193頁、偵1409號卷二第369、373頁)在卷可證,與上開證述互合。至於告訴人蘇王秀金於急診時,雖有主訴頸部不適之情況,惟此部分並非醫生之診斷,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11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1409號卷二第369頁)為憑,是告訴人蘇王秀金頸部是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尚難證明。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蘇王秀金之傷勢可能係3人拉扯過程中,告訴人蘇王秀金自身造成等語,然審酌告訴人蘇王秀金之傷勢,被告於上開107年11月20日15時29分許徒手揮打蘇建元後,旋於虎尾臺大醫院大廳外至停車場間,徒手拉扯蘇王秀金之左手臂,告訴人蘇王秀金於同日16時44分許前往醫院急診,是告訴人蘇王秀金自被告拉扯後至醫院急診,期間距離至少有1小時之時間,亦為證人蘇建元證稱在案(本院卷第125頁)。而告訴人蘇王秀金於急診時,左手上臂仍呈現有挫傷併瘀傷之情形,此有上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3月19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1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蘇王秀金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偵1409號卷一第179-193頁、偵1409號卷二第369、373頁),足見告訴人蘇王秀金左手臂受傷之情形尚非極為輕微,應係有相當外力之介入。又被告在揮打完告訴人蘇建元後,抱著蘇○樺走出大廳後,蘇○樺即由告訴人蘇建元交由證人蘇郁雅帶往停車場,告訴人蘇建元再往回頭看,發現被告正在拉扯告訴人蘇王秀金,告訴人蘇建元遂上前將其等分開,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蘇建元、蘇王秀金3人相互拉扯之時間,僅有告訴人蘇建元上前分開被告及告訴人蘇王秀金之際,且證人蘇王秀金證稱:當時被告拉著我的包包,我跟被告一人拉一邊,蘇建元過來後,就把被告的手從包包上拉開等語(本院第146頁),可知告訴人蘇建元將被告及告訴人蘇王秀金分開之過程,未見有何激烈之手段。再者,倘若係蘇王秀金於3人拉扯中自行導致此傷勢,其餘在場之人理應因相互拉扯、肢體碰撞而受有相類似之傷勢,惟被告、告訴人蘇建元之107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中,均未見有手臂部位受有挫傷、瘀傷等傷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3月19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號函、108年11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蘇建元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偵1409號卷一第161至169頁、偵1409號卷二第369至373頁)、被告之107年11月20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地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029號卷第97頁),是此部分之辯稱,尚難採信。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的目的是把女兒帶回醫院看有沒有受傷,並無傷害蘇王秀金之故意等語,惟如上所述,被告拉扯告訴人蘇王秀金之手臂,亦或上開3人擠在一起之時間點,蘇○樺已由蘇郁雅帶往停放於停車場之車子上,故被告與告訴人蘇王秀金拉扯,具有傷害蘇王秀金之故意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述辯詞,不足採信。又辯護人認為倘若被告同時拉告訴人蘇王秀金手臂跟脖子好幾分鐘,則該等部位亦應該均有受傷,然未見告訴人蘇王秀金之頸部有何傷勢,而認告訴人蘇王秀金指證不實,惟被告與告訴人蘇王秀金肢體間之接觸,因被告斯時拉扯力道之不同,未必每一部位均成傷,故此部分無解於被告傷害告訴人蘇王秀金手臂之犯行。
肆、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蘇建元曾為被告之配偶,而告訴人蘇王秀金與被告間曾為直系姻親關係,為被告、告訴人2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8、121、141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其等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分別對於告訴人2人實施傷害行為,均構成刑法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分別對於告訴人蘇建元、蘇王秀金為上開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女兒哭泣一事與告訴人蘇建元發生衝突,未能妥善處理自己情緒,率爾徒手揮打告訴人蘇建元臉部,復徒手拉扯告訴人蘇王秀金左手臂,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思女情切,犯罪動機尚非惡劣,且無有罪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碩士以上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有父母親;現於公部門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偵查起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陳育良
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