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惟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3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玖玖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05年9月27日晚間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4.996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390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8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4年2月23日起至
105年8月2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7日
3時許,在新北市區三重區之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7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3808公克、淨重4.9998公克、驗餘淨重4.9965公克)、吸食器1組,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1.上開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2.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押物品目錄表1紙、查獲│1包(毛重5.3808公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翻拍照│、淨重4.9998公克、驗│││片5張、臺北榮民總醫院│餘淨重4.9965公克)係│││105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3│105年9月27日製作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安非他命之事實。│││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1紙││└──┴───────────┴───────────┘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
105年8月22日已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3808公克、淨重4.9998公克、驗餘淨重4.996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依卷附照片,該等物品僅是日常用品之組合物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本件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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