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義川
林欽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黃文琦 係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秘書處研究員(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日資遣), 林長文 係花蓮企銀三重分行經理(於90年4月24日調任土城市〈現更名為土城區〉清水分行經理)。緣於90年4月間,前亞訊開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間解散)負責人即被告林欽聖夥同林長文、黃文琦及熟悉營造業營運之被告沈義川與 張竹興 等人,共謀藉辦理工程履約保證業務為由,對外尋找有意辦理銀行工程履約保證之營造公司,以騙取營造公司所繳付工程履約保證之擔保金,茲將犯罪事實臚列於次。
㈠於90年4月間,被告沈義川、張竹興得知博銘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博銘營造公司)負責人 張曜卿 欲辦理工程履約保證金,遂由被告沈義川與張竹興之引介,在臺北市○○○路○段向日葵餐廳與被告林欽聖結識,渠等明知並無提供抵押品在花蓮企銀辦理貸款,亦未取得花蓮企銀之工程履約保證額度,被告沈義川、林欽聖與張竹興等3人竟佯稱其於花蓮企銀有抵押土地新臺幣(下同)17億元,尚剩餘5億元額度可提供張曜卿使用,可以代辦工程履約保證,僅5億工程履約保證金授信額度1成之擔保金即5000萬之優越條件即可辦理,被告林欽聖並自稱其為花蓮企銀副董事長,藉以取得張曜卿之信任,張曜卿即交付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務簽證等相關資料委由渠等辦理。90年4月24日張曜卿先於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辦理博銘營造公司帳戶開戶(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林欽聖為進一步取信於張曜卿,乃要求林長文、黃文琦出具花蓮企銀承作博銘營造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之同意書,林長文、黃文琦均明知辦理工程履約保證金須徵提相當之擔保品,不可能僅需提供1成擔保金;亦明知博銘營造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尚未正式提出申請,亦未送件至花蓮企銀總行審理,竟於90年4月25日出具不實之審理工程履約保證金「同意書」,並於當日再次邀約張曜卿至向日葵餐廳,由被告沈義川、林欽聖將同意書交付張曜卿,使張曜卿誤以該公司工程履約保證已獲花蓮企銀審查通過而陷於錯誤,被告林欽聖並稱依規定需在花蓮企銀存入授信額度1成即5000萬存款,再將存款回存到辦理工程履約之保證專戶後,該5億之履約保證額度即可獲得准許,張曜卿即囑託公司會計於該日(90年4月25日)先行匯入500萬元至上開博銘營造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林欽聖並稱博銘營造公司帳戶內款項回存花蓮企銀承做工程履約保證專戶之事情,只要將存摺及蓋好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交給伊,伊再交予林長文辦理即可。張曜卿遂將開戶存摺及蓋好大小章之空白取款條1張交付予被告林欽聖,該500萬元存款隨即於當日遭被告林欽聖所提領。張曜卿於90年5月16日再分別匯入1920萬元及1080萬元(共3000萬元),被告林欽聖為提領張曜卿後續陸續匯入之款項,並得知林長文將調任清水分行,竟以博銘營造公司原在三重分行所辦理之履約保證業務需一併隨之移轉清水分行為由,連絡張曜卿稱該工程履約保證需一併轉至清水分行辦理較為方便,要求提供博銘營造公司之存摺、蓋好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交給伊再由林長文辦理。張曜卿遂交代助理 張世明 持印鑑章至三重分行,被告林欽聖並當場使用該印鑑章另行蓋用5張空白取款單,被告林欽聖於取得取款單後隨即於當日(90年5月16日)將3000萬元提領。張曜卿於90年5月21日再分別匯入800萬元及700萬元(共1500萬元),該1500萬元於次日(90年5月22日)遭被告林欽聖提領,總計遭被告林欽聖先後提領所匯入之5000萬元。迨90年5月28日張曜卿向花蓮企銀查詢發現帳戶內存款均遭提領,並未將5000萬元回存至工程履約保證專戶,亦未取得花蓮企銀5億元額度之工程履約保證,始知受騙。
㈡於90年4月間,被告林欽聖以花蓮企銀副董事長之名義在被
告沈義川與張竹興之引介下,向 昶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鑫營造公司)負責人 陳百川 騙稱可代為辦理花蓮企銀5億元額度之工程履約保證,僅需5億工程履約保證授信額度
1成之擔保金即5000萬元之優越條件即可辦理。被告林欽聖為取信於陳百川,要求林長文、黃文琦出具花蓮企銀承作昶鑫營造工程履約保證之「同意書」,林長文、黃文琦均明知辦理工程履約保證金須徵提相當之擔保品,不可能僅需提供
1成擔保金;亦明知昶鑫營造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尚未正式提出申請,亦未送件至花蓮企銀總行審理,竟於90年4月20日出具不實之審理工程履約保證金「同意書」交付予昶鑫營造公司,使該公司誤以工程履約保證已獲花蓮企銀審查通過而陷於錯誤,陳百川即先後交付1400萬元及1350萬元(共2750萬元)及總計22,533,274元支票4張予被告林欽聖。迨90年5月間,陳百川未能取得花蓮企銀5億元額度之工程履約保證,始知受騙。
㈢總計張曜卿、陳百川遭詐騙金額共7750萬元(22,533,274元
支票4張嗣後由被告林欽聖返還陳百川),由被告沈義川分得30萬、張竹興分得275萬元、黃文琦分得290萬元,被告林欽聖分得300萬,另有3000萬元款項由被告林欽聖用於支付購買花蓮企銀股權之訂金,及1650萬元被告林欽聖借款予 陳泰成 ,嗣後因陳百川發現受騙,取回遭騙取之1800萬元(尚有405萬元款項流向不明),因認被告沈義川、林欽聖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外,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沈義川、林欽聖被訴詐欺罪嫌(連續犯),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5月21日,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4日開始偵查,並於93年11月8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58號),嗣本院於94年7月8日對被告沈義川、林欽聖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沈義川、林欽聖等情,有本院94年7月8日94年板院通刑隆科緝字第508號、第509號通緝書(見本院105年度他字第396號卷第2頁、本院105年度他字第397號卷第2頁)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沈義川、林欽聖被訴詐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0年5月21日起算,加計該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檢察官自91年6月24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4年7月8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3年14日,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沈義川、林欽聖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年6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
1)時效停止期間後,被告沈義川、林欽聖所涉詐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計至105年12月5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沈義川、林欽聖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