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國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96號被告鄭國隆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隆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凌晨1時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見 許國益 所有電纜線約6.2公斤(價值新臺幣217元)置於該處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為許國益發覺遭竊而刊登訊息於臉書社群網站「我是北斗人」專頁,經警獲悉該訊息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遭竊之電纜線(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國隆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國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