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8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4年度港簡字第27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280、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鴻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至同年7月18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本院職權更正)及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2帳戶。
二、案經 李其澤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黃友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鴻達於102年10月8日經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以被告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雖能與人對應答話,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惟其辨識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不足,而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 李稻欉 為被告之輔助人,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可憑(見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14號影卷第27至28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法官認為其雖然陳述速度略為緩慢,但都能切題表達,就被起訴的事實能為自己辯護,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項第3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的情形,故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與存摺是放在一起的,我申請完之後就放在背包裡,後來搬回 水林 家中居住,背包就放在家裡的床頭櫃,是士林地檢署(按:實際上是新北地檢署)對我視訊時,我才知道這2個帳戶不見,我在100年5月份發生車禍,保險公司有匯保險金到我的水林鄉農會帳戶內,因為我有欠信用卡公司的錢,所以就把保險金領出來放在我妹妹那裡,我那時候吸毒,怕家人知道,就以腳傷需要復健為由從家裡搬到北港租屋,我爸爸還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我帶去,我大哥會匯錢到我的郵局帳戶裡,我的醫療費及吸毒費用都從那裡來的,我不缺錢,我要錢打電話給我妹妹或大哥,他們就會匯錢給我(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我帶20萬出去,不夠繳房租時,我叫我大哥匯96,000元給我,我在郵局的錢花的很快,是因為去打彈珠,一個晚上要輸10幾萬元很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2年4月18日申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申請金融
卡,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377號影卷【下稱他5377卷】一第33頁正反面),被告於87年5月28日申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於102年4月9日因存摺遺失而申請補領,並同時申請金融卡使用,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及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0號卷【下稱偵1280卷】第58至60頁);又證人李其澤、 許朝陽 、黃友慶、 吳俊暉蔡裕 輝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詳見附表),核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相符(見他5377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偵1280卷第64、66、78、7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我把這2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
包包裡,然後放在衣櫃,是我租房子在北港的時候在租屋處失竊的,同時還有2萬多元被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8、20頁勘驗103年5月22日、12月4日偵訊光碟);後又改稱:第一銀行帳戶我補領之後,就放在水林的家裡,沒有交給別人,華南銀行帳戶申請之後,我放在我機車的置物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勘驗104年1月26日偵訊光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與存摺是放在一起的,我申請完之後就放在背包裡,後來搬回水林家中居住,背包就放在家裡的床頭櫃,是士林地檢署(按:實際上是新北地檢署)對我視訊時,我才知道這2個帳戶不見等語。被告對於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如何遺失,說法前後不一。被告雖供稱上開2個帳戶存摺等在水林之住處,本院電請被告母親於水林住處找尋,被告母親亦遍尋不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有本院10
5年2月17日電話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之供述有上開前後不一致,其所辯其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遺失之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被告辯稱其於102年4月申請補發第一銀行帳戶,是因為其
大哥要匯款98,000元給他等語。惟查,第一銀行帳戶於100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均無交易紀錄,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4年10月1日一北港字第00298號函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頁、他5377卷一第21頁反面),顯示被告的大哥並未匯款98,000元至被告的第一銀行帳戶內。而被告於102年4月18日申請華南銀行帳戶,除於同日存入1,000元並提領905元(按:5元應係跨行提款手續費)及102年4月20日以被告的名義存款29,000元,並於同日轉帳27,015元外(按:15元應係跨行轉帳手續費),之後2個月就都無任何交易紀錄,亦有華南商業銀行104年
5月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偵1280卷第91至93頁)。被告申請補發第一銀行帳戶及申請華南銀行帳戶,卻多月均未有任何交易紀錄,目的為何,實在啟人疑竇。況且,被告在102年4月前,已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1年8月開戶)、水林鄉農會(92年4月開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2年10月開戶)、雲林區漁會(99年7月開戶)、水林郵局(101年1月開戶)的帳戶可供使用,此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可憑(見偵1280卷第53、37、87、32、48頁)。被告既然已有上開5個帳戶可供使用,又於102年4月8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申請帳戶使用(見偵1280卷第83頁),被告何必增加管理帳戶之煩瑣,而於102年4月9日又就第一銀行帳戶申報掛失並補領,又再於102年4月18日申請華南銀行帳戶?動機令人生疑。
㈣被告於本院另供稱:我在100年5月份發生車禍,保險公司
有匯保險金到我的水林鄉農會帳戶,因為我有欠信用卡公司的錢,所以就把領出來放在我妹妹那裡,我那時候吸毒,怕家人知道,就以腳傷需要復健的理由從家裡搬出來,搬到北港租屋居住,我爸爸還領20萬元給我帶去,我後來都是由我大哥匯到我的郵局帳戶裡,不夠繳房租時,我叫我大哥匯96,000元給我,我在郵局的錢花的很快,是因為去打彈珠,一個晚上要輸10幾萬元很快等語。經查,被告前於100年5月間因遭車輛撞擊,經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9日、10月31日、101年7月6日、8月27日各匯款1,020,000元、65,920元、210,550元、510,000元之保險金至被告之水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保險金匯入後數日內,即提取一空,此有該公司函文及被告之水林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偵1280卷第45頁)。又被告之水林郵局帳戶雖然在101年
7月10日、8月28日、10月9日、10月30日、11月29日、10
2年1月9日各存款135,000元、260,000元、10,000元、23,000元、140,000元、96,000元,惟都在1個月內就提取一空(見偵1280卷第49至50頁),亦可看出被告花費甚大,極可能係吸毒及打彈珠花費所需。被告之水林郵局帳戶於10
2年1月9日雖然確實有存入96,000元,惟同日即提領79,000元,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當時身上的錢已不夠繳房租;被告之水林鄉農會帳戶自101年9月起帳戶內雖每月有4,70
0元之身障補助匯入,惟亦逐月領取4,700元,帳戶內於10
2年4月時僅有17元餘額(見偵1280卷第45至46頁);又被告在102年4月時,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為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帳戶內存款餘額為38元、雲林區漁會帳戶存款餘額為485元(按:7,305-6,820=485)、水林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為47元(見偵1280卷第54頁反面、第90、
33、50頁),均可見被告在102年4月間經濟狀況極差。又被告於101年10月、12月、102年3月至6月,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查獲,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4、484、705號判決列印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可知被告在104年4月間,經濟狀況不佳,身上的錢已花用殆盡,又加上當時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被告即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換取金錢或毒品之動機。
㈤綜合上開證據,被告辯稱其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存摺係因遺失致遭他人使用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堪認本案被告應係自行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集團使用,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提供,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為被告係於申請華南銀行帳戶之102年4月18日至附表編號1李其澤匯款之102年7月18日間某日,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
㈥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故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竟交付並容任其等使用,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本次修法將原本「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提高至「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在上開修法前,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因尚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均係成年人。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其
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本案亦毋庸於主文內諭知被告「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而被告本案之犯行時間為102年間,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為他人如附表多次詐欺取財行為
提供幫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2、3部分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
,亦未就附表編號4、5部分起訴(即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
4年度偵字第4512、4845號起訴書,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10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上開部分與本案起訴並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港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
,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酌以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大理石施工,家中尚有父母、大哥及妹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起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潘韋丞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過程│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證據│├──┼───┼────────────┼───────┼─────┼────┼───────────────┤│1│李其澤│102年3月間,某不詳女子│102年7月18日│100,000元│本案華南│1、李其澤之偵訊筆錄(他5377卷││││以愛情公寓網站會員LUCY名│││銀行帳戶│一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義與李其澤交換電話,再以├───────┼─────┼────┤62頁至第63頁正面、第65頁正││││自稱「 林嘉雯 」女子之名義│102年8月22日│60,000元│本案第一│反面、第115頁正反面)││││與李其澤聯繫,博取李其澤│││銀行帳戶│2、匯款單影本2張(他5377卷││││之信任後,向李其澤詐稱:││││一第4、5頁)││││沒錢繳母親健保費及償還朋││││3、愛情公寓網站對話紀錄(他53││││友借款等事由,致李其澤陷││││77卷一第66至68頁反面)││││於錯誤。│││││├──┼───┼────────────┼───────┼─────┼────┼───────────────┤│2│許朝陽│許朝陽於南投鎮竹山鎮之集│102年9月6日│12,000元│本案華南│1、許朝陽之警詢筆錄(警601卷││││山路2段147號之 吉利 養生│││銀行帳戶│第9頁正反面)││││館結識名為「 陳雅欣 」之員├───────┼─────┼────┤2、許朝陽之偵訊筆錄(南投地檢││││工,陳雅欣主動提議要做許│102年10月8日│15,000元│同上│103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第54││││朝陽的女朋友,博取許朝陽││││頁反面至第55頁)││││的信任後,陸續向許朝陽詐├───────┼─────┼────┤3、匯款單影本3紙(警601卷第││││稱:奶奶身體不舒服、奶奶│102年11月5日│12,000元│同上│24頁反面)││││過世、母親生病及車禍等事││││││││由,急需用錢,致許朝陽陷││││││││於錯誤。│││││├──┼───┼────────────┼───────┼─────┼────┼───────────────┤│3│黃友慶│黃友慶於101年4月間接獲│103年3月26日│10,000元│本案第一│1、黃友慶之警詢筆錄(見臺北地││││不詳女子來電,表示之前曾│││銀行帳戶│檢104年度偵字第6602號卷第3││││向其作過意見調查,認為其││││至4頁)││││人品不錯,欲與黃友慶交往││││2、黃友慶之偵訊筆錄(見臺北地││││,2人見面後,持續以電話││││檢104年度偵字第6602號卷第││││聯絡聊天,該女子博取黃友││││85至86頁)││││慶之信任後,詐稱其父親過││││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世、母親重病等事由,急需││││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用錢,致黃友慶陷於錯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602號卷第5││││││││至6頁、第11頁)│├──┼───┼────────────┼───────┼─────┼────┼───────────────┤│4│吳俊暉│吳俊暉於99年間結識自稱「│102年9月16日│10,000元│本案第一│1、吳俊暉之警詢筆錄(基隆地檢││││ 劉善姿 」之女子,101年3│││銀行帳戶│104年度偵字第1227號卷第9││││月間,劉善姿開始詐稱以結││││至11頁)││││婚為前提交往,因欠債、墊││││2、匯款單1紙(基隆地檢104年││││付稅金等事由,急需用錢,││││度偵字第1227號卷第28頁)││││致吳俊暉陷於錯誤。│││││├──┼───┼────────────┼───────┼─────┼────┼───────────────┤│5│ 蔡裕輝 │蔡裕輝於103年3月間接獲│103年3月27日│20,000元│本案第一│1、蔡裕輝之警詢筆錄(警207卷││││自稱「黃 舒婷 」之女子來電│││銀行帳戶│第78至79頁)││││稱欲與其做朋友,數日後黃├───────┼─────┼────┤2、匯款單4紙(警207卷第92至││││舒婷表示要當蔡裕輝的老婆│103年4月2日│60,000元│同上│95頁)││││,又有一名自稱「 李燕琳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之女子來電稱係 黃舒婷 的店│103年4月9日│120,000元│同上│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長,表示黃舒婷不錯,可以├───────┼─────┼────┤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放心跟她交往等語,嗣後黃│103年4月11日│30,000元│同上│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舒婷詐稱經紀公司要繳手續││││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7││││費、繳稅金、家中遭遇困難││││卷第80、81、83、86頁)││││等事由,急需用錢,致蔡裕││││││││輝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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